中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自2020级起执行】
中大教务〔2020〕9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中山大学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校学士学位按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生。
第二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本细则所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可按本细则规定向我校申请学士学位。
第五条 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通过法定的其他学习途径的本科毕业生,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取得毕业资格,且按现行绩点制,其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须达到2.0及以上。
其中,中法核工程与技术学院本科生在取得毕业资格的前提下,按现行绩点制,其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须达到1.0及以上。
第六条 全日制本科结业生,在准予结业后两年内回校完成补考、补做毕业论文者,如取得毕业资格,同时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所要求的条件,可以申请授予学位。授予学位的时间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之日计。
第七条 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审核程序
第九条 学院(直属系)本科教育与学位专门委员会按本细则第二章规定对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的品德操行、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进行审查和评议,并于每年6月和12月向教务部报送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第十条 教务部负责复核学院(直属系)本科教育与学位专门委员会报送的授予学士学位建议名单,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和委员会提交复核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我校教育与学位管理各级委员会议事规则,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出席会议委员应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审核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人名单,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决议获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处理学士学位授予有关的争议、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撤销已授学士学位的决议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议获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公布审核结果后,对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教务部应当通过学士学位申请人所在学院(直属系)将未获得学士学位的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学士学位申请人,由本人签收;学士学位申请人拒绝签收的,由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以留置方式送达;不在校的,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未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审核者可申请复议。学士学位申请人若有异议,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定作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复议,在复议期内未提起异议的视为放弃复议,学校不再受理其因同一事由提出的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将书面复议申请书提交到教务部,申请书应当载明姓名、学号、所在院系、专业、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基本信息,复议请求,复议理由及相关证据,学校处理决定复印件及签收信息,手写签名,提出异议的日期等。
第十五条 教务部收集各方面的情况后,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报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主席决定是否进行研究复议申请,是否召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会议讨论复议议题。若主席决定不进行研究复议申请,或者主席、副主席会议作出不同意复议的决定,则复议程序终止,并由教务部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
主席、副主席会议若作出同意复议的决定,由教务部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并提交到下一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重新审核。重新审核通过者,授予学士学位;重新审核未通过者,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复议,并向申请人出具复议决定书。
对于是否进行复议,教务部应在收到申请书后3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复议结果(书面告知书、复议决定书)由申请人所在学院(直属系)负责送交申请人,由本人签收;申请人拒绝签收的,由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以留置方式送达;不在校的,按照复议申请书提供的通讯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和纪律,杜绝学士学位授予审核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 串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的;
- 工作中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 存在其它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务部与各学院(直属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问责措施:
- 批评教育;
-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 扣减年度奖励性绩效;
- 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以上措施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同时,构成违纪的,由学校依照有关党纪法规和学校规定作出处理;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有关党纪法规和学校规定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实行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经2020年第15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0级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教务部负责解释。